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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沈**、中国人寿财**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宜诉被告沈**、中国人寿财**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马*,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沈**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货场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交叉口,与原告宋**骑行的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汽油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责任无法认定。沈**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18元[(27036-10000)u0026times;5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u0026times;14天u0026times;50%)、营养费1560元(30元/天u0026times;104天u0026times;50%)、误工费104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04天)、护理费1456元(104元/天u0026times;14天)、交通费14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324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我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黔东**公司书面答辩: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

4、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单,证明被告沈**于2015年4月30日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的事实。

7、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金额。

被告沈**质证意见:所有证据都无异议。

被告沈**、被告人寿财险黔东南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7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一份,没有出具人签名,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22时许,沈**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货场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交叉口,与宋**骑行的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汽油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宋**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沈**和宋**均称自己未违反信号灯通行,且该路口无监控设备,已无法查清当时两车的通行状况,故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宋**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u0026ldquo;多发伤、急性重度颅脑外伤、肺挫伤、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少量硬膜下积液、筛窦积液u0026rdquo;等,支出急救费180元、门诊医疗费706元,住院医疗费24330.01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养3个月、营养支持。住院医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等。事故发生后,沈**为宋**垫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由于沈**和宋**驾驶的均是机动车,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沈**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5036.01元、急救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u0026times;14天)、护理费1456元(104元/天u0026times;14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期104天,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均未明确营养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天,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u0026times;6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佐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元/天,支持84元(6元/天u0026times;14天)。沈**为宋**垫付医疗费6000元由沈**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6元、交通费84元等损失合计11540元,扣除沈**已垫付6000元,余款5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15036.01元、急救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等损失合计17436.01元的50%为8718.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宋**负担170元,被告沈**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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