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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蚌埠海**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树林诉被告管聚龙、蚌埠海**限公司(简称海纳**公司)、中国太平**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树林申请撤回对被告管聚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张*、被告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至9月8日为法院委托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0764.8元(已扣除崔海军垫付的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误工费71448元(545天131.1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5653元(150天104.35元/天)、残疾赔偿金114259元(24839元/年20年23%)、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65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05079.8元。

海纳**公司答辩要点:事故车辆属于公司所有,管聚龙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医药费74000元。

太**公司答辩要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另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过鉴定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50%,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12月21日12时20分,管**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挂车,沿蚌埠市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A3路交叉路口处,与刘**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意派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意派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且行经交叉路口处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管**驾驶超载机动车超速行驶,两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作用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31日,安徽**定中心鉴定刘**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

2、刘树林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7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肌大粗隆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膈肌破裂、双肺挫伤、右肾挫伤等症,花费救护费150元、住院医药费112614.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医疗证明书载明u0026amp;amp;ldquo;患者因多发性骨折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在我院手术治疗,加强营养、护理。建议休息2个月。u0026amp;amp;rdquo;

3、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4、事故发生后,海纳**公司已付原告74000元,太**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30元,住院73天,共计2190元。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1、非医保用药是否应该扣除。**埠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2、刘树林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该被采纳。2015年3月30日安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刘树林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8*)构成9级伤残,右侧膈肌破裂行修补术构成10级伤残。太**公司认为刘树林右股骨近端骨折目前仍有内固定在体内,治疗未终结,不符合鉴定的要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在鉴定报告中记录矛盾,均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太**公司也曾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该所初步审查认为刘树林腿部所受损伤部位的内固定仍在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3.2评定时机的规定,属于治疗未终结,故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该国家标准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证治疗终结为准。刘树林右股骨内固定在位,而且原鉴定报告同时作出了二次手术的费用鉴定,该部位伤情确属于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时机的规定,安徽**鉴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对原结果持否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部分伤残评定结论不予采纳,其余两部位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太**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认定刘树林的伤残等级现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8*)构成9级伤残,右侧膈肌破裂行修补术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4323.8元,刘树林花费的鉴定费2400元,结合本院对伤残评定结果的认定,支持其中1600元。

3、刘**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是否合理。2015年3月30日安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刘**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通过鉴定报告u0026amp;amp;ldquo;法医检查u0026amp;amp;rdquo;一栏可知刘**在鉴定时活动功能仍有限,故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9日,计464天,因刘**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工作和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安徽省2014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其误工标准,即每天68.05元,误工费计31575.2元,护理费标准每天为104.3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15653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每天为30元,营养费计2700元。

4、刘树林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被支持。刘树林主张后续治疗费即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10000元,2015年3月30日安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中建议为9000-10000元,由于金额不十分确定,加之大概何时可以进行二次手术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5、刘树林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该被支持。刘树林主张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元标准计算,即365元,因被告未提出具体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6、刘树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刘树林主张数额为50000元,根据其被认定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

7、刘树林主张的车辆损失能否被认定。刘树林主张电动车损失2600元,仅提供销售发票和凭证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刘树林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283171.8元,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赔偿。由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163171.8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由海纳**公司赔偿其中的50%,计800元,其余161571.8元,由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的90%,计72707.31元,另外10%即8078.59元,由海纳**公司进行赔偿,太**公司总计赔偿192707.3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82707.31元。但由于事故发生后海纳北**司已垫付74000元,扣除在本案中应赔偿的8878.59元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剩余63121.41元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太**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再赔偿原告刘树林11958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95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海**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合计8878.59元,已与垫付款折抵;

三、驳回原告刘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为2938元,由原告刘树林负担938元,被告蚌埠海**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与垫付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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