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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宋国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柱诉被告陈**、新乡**有限公司(简称鸿丰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追加宋国有、焦作市**有限公司(简称琳**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孟**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刘*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丰运输公司、被告宋国有、被告琳**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5年3月22日6时50分许,刘**驾驶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往洛阳方向173KM+500M处时,被陈**驾驶的鸿**公司所有的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货车从尾部撞击,造成车辆报废,刘**及车上雇员王*受伤,嗣后,刘**及王*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刘**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刘**支付王*损失3938.52元。陈**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新**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4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u0026times;3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u0026times;30元)、误工费14165.10元(90天u0026times;157.39元)、护理费5800元【(13天u0026times;100元u0026times;2人)+(32天u0026times;1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34346元u0026times;20u0026times;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车损9000元、鉴定评估费2570元,合计152287.39元,另支付王*费用3938.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陈**辩称:陈**使用本人的车辆挂靠在鸿**公司,鸿**公司为事故车辆办理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计算数额部分过高,且没有依据。王*的费用不应该在本案中支付。

鸿**公司未进行答辩。

人寿**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资格证均经过合法检验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否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法庭质证和辩论阶段再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宋国有、琳**公司、平安**公司未进行答辩。

刘**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住所地;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

3、刘**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的相应费用;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情况,并证明支出的鉴定费;

6、王*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王*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雇员的各项损失;

7、王*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服务资格证,证明王*从事驾驶员工作,是刘**的雇员;

8、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已报废及支付的评估费;

9、宋国有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证明宋国有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琳*运输公司,车辆在平安保险孟**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10、陈**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11、江**计局发布的行业收入标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以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

12、江**高院的电传,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

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户口本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原告实际住院为12天,并非原告诉请的13天,住院病案不完整,没有住院期间的医嘱,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一直有2人护理有异议,需要几人护理应有司法鉴定,否则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还应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予以确认。急救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急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015年4月3日药房白蛋白的发票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购买白蛋白的证明,也不能证明白蛋白是用于治疗原告的病情,不应支持。2015年4月14日两份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复印病历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食宿费不是正式发票,且住院期间原告和护理人员是不需要到外住宿,不应支持住宿费,交款人也不是原告;证据5鉴定报告有异议,6月23日受理,6月24日鉴定,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且鉴定报告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的证明。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印章是医院印章,不是鉴定机构印章,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王*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无异议,对2015年3月24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4月3日的15元和1021元的票据有异议,均是出院之后支付的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材料证明,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4月3日出具的白蛋白发票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购买白蛋白的证明,也不能证明白蛋白是用于治疗原告的病情,且是出院后购买的,我司认为不应支持。门诊病历预交款收据已经计入住院交款费用。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复印病历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王*的收条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原告向王*支付的费用明显过高;证据7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据8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评估结论没有扣除残值,不应采纳。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证据9中被告宋国有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数据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不应适用江苏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应该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陈**质证意见:对证据1-12同人寿**公司意见,另补充:证据5鉴定费和检查费在一张票据上开具,不应在一张票据上开具。且票据上的印章是金**医院的印章,不是鉴定机构的印章,鉴定费用不承担。鉴定是6月23日受理,6月24日鉴定,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车辆评估费用也不承担。

陈**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服务管理合同,证明陈**的车辆挂靠在鸿**公司,合同是有偿合同,鸿**公司的答辩状也认可是有偿服务。鸿**公司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2、三份保单,证明陈**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陈**的身份证、驾驶证、2份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陈**有驾驶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刘**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但服务管理合同是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方。

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

人寿**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刘**质证意见:是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陈**质证意见:是格式条款,是单方面对被告不利,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

宋国有、鸿丰运输公司、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2015年4月3日药房白蛋白发票,没有外购药处方,对白蛋白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陪护问题,以原告提供的护理期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不能说明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的关系,对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酌定,食宿费不是正式发票,是手写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质,庭后原告已经提供,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4月3日的15元和1021元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对4月3日的15元和1021元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白蛋白发票,没有外购药处方,对白蛋白发票,本院不予确认,门诊病历预交款收据,不是结算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复印费收据系复印病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王*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收条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身份证、驾驶证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和证据2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互相印证,对证据7中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服务资格证,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王*是刘**的雇员;原告提供的证据8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损失没有扣除残值,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修复的发票,原告称车辆已经报废,没有提供证据,对评估报告本院不予确认,对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和证据4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新**司只提供了商业险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6时50分许,陈**驾驶挂靠在鸿丰运输公司的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挂车GA882号)半挂大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73KM+500M处进入团雾区后,因能见度底,车辆撞向同方向刘**驾驶的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后,撞到宋国有驾驶的琳慧汽车公司的豫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挂车号豫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陈**、刘**及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上乘客王*受伤,三车及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刘**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7101.09元。经诊断伤情为双侧肺挫伤、左侧4、5、6、8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可能、心肌挫伤、头皮下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撕裂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因车祸致面部疤痕形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另查明:豫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货车在人寿保险新**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挂车GA882号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豫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货车在平安保险孟**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新**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宋国有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由于宋国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孟**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孟**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有3名伤者,及宋国有驾驶的车辆之外的两辆车受损,12100元应分配使用。刘**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

刘**主张医疗费27451.09元,有证据证明的为27101.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10元的白蛋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还有40元的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证据不足,住院时间为12天,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3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4165.10元,证据不足,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4.5元,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为670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5800元,证据不足,护理时间按照1人护理4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907.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食宿费6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6元的标准,计7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车辆损失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评估费2570元,鉴定费194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评估费630元,因对车辆损失本院未予支持,故评估费630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王*费用3938.52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4400元,其中医疗费400元。医疗费27101.09元扣除400元,还余26701.0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705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1940元、复印费40元,合计57874.6元,扣除4400元,还余53474.6元。共计80175.69元。由人寿**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80175.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原告刘**负担712元,被告陈**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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