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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政局与周**、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凤**政局诉被告周**、张**、中国平安**司固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许,周**驾驶张**所有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本市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翰路路口时,与马**(原告所有的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维修费等费用,被告没有予以任何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张**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凤**政局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单位的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2、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单位所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被告周**身份证、张**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

4、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情况。

5、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被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评估和鉴定费的损失情况。

7、凤阳**汽修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损失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该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符,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从评估报告的照片看财产损失较轻;证据7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异议,对维修清单和发票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原告作为政府单位,支付修理费用的方式应当是银行转账记录,维修发票金额与评估报告数额相矛盾。

被告周**、张**、平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要求重新鉴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时10分,周**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载周**)沿本市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翰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沿学翰路由北向南行驶、马**驾驶的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1787.10元。2015年4月27日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众牌帕萨特轿车u0026ldquo;2015/04/02/u0026rdquo;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标的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为37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

另查明:皖M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凤**政局,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赔偿2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交强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凤**政局车辆维修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商业

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凤**政局车辆损失355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38000元的70%为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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