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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邵**、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诉被告邵**、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张**、何**,被告邵**,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5年6月6日11时许,邵**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与曹**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认定,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8.9元、营养费330元(11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u0026times;30元/天)、误工费3050.4元(41天u0026times;74.4元/天)、护理费1084.6元(11天u0026times;98.6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83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邵**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划以事故认定书载明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否则不予赔偿,误工费应以建休证明载明的时间为准,且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否则应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不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卢*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3、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花费;

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

6、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7、建休证明,证明原告出院的建休情况;

8、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基本信息。

被告邵**、被告**京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邵**、被告**京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1时许,邵**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学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交叉口遇红灯进入路口向东左转弯时,所驾驶车辆左侧与沿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遇绿灯放行进入路口的曹**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及摩托车乘坐人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无责任。卢*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二三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0天等,花去医疗费6598.9元。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曹**同时起诉,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本院根据两人损失比例分配使用,其中卢*使用7000元,曹**使用3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因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的具体种类、范围、数额,其辩解不予采纳;辩称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需要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保护患处等,故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6598.9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营养费330元(11天u0026times;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u0026times;30元/天);4、误工费3050.4元(41天u0026times;74.4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2014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185元/年(74.5元/天),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确定为41天;5、护理费1084.6元(11天u0026times;98.6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年(104.4元/天),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598.9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元、误工费3050.4元、护理费108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58.9元,合计1139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3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卢*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建**限公司蚌埠龙子湖支行,户名:卢*,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6。)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为86元,由被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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