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张**驾驶皖C号爱德华牌电动自行车,在蚌埠**天医院南侧自西向东横过东海路时,与自北向南张*驾驶的皖C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元、误工费8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停车费90元、修车费510元,损失共计37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让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让是借道行驶也是错误的,并且原告张*是超速行驶。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解放**三医院门诊病历、建休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

5、解放**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

6、修车费票据及配件清单、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修车费用及停车费用。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停车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不认可修车费发票。

被告张**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照片3张,证明道路拥挤及车辆受损情况并证明当时被告是要横过道路。

原告张*质证认为:其是在车道内正常行驶。与被告相撞时,在自己行驶的车道内,离路中心黄线近一米,被告张*同时出示手机录制视频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提供的照片三张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证明被告没有过错的证明目的。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张**驾驶皖C号爱德华牌电动自行车,在蚌埠**天医院南侧自西向东横过东海路时,与自北向南张*驾驶的皖C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至解放**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会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55元,医院建议休息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陈述自己是骑行电动车横过道路,在原告骑行的车道内靠近中心黄线的位置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无错漏,在此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亦合乎法律规定。被告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355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期间有证据证明,但主张的每日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安徽省全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每日68.05元,误工费为476.35元;主张的停车费90元及修车费51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31.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修车费共计143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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