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邱**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3年9月21日17时40分许,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邱**)沿青垦路由北向南逆行至事故地点与由润通别克四S店驶上青垦路由北右转弯的袁**驾驶的鲁VU5073轿车发生事故,致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23.1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7时40分许,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邱**)沿青垦路由北向南逆行至事故地点与由润通别克四S店驶上青垦路由北右转弯的袁**驾驶的鲁VU5073轿车发生事故,致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先兆流产、皮肤软组织损伤等。

鲁VU5073轿车的所有权人是李**,驾驶人袁**和李**系夫妻关系,袁**有驾驶资格。鲁VU507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0时始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461.86元(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误工费2686.58元(103.33元/天×26天,原告系青州市**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费2773.16元(106.66元/天×2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庞**护理,庞**系青州市**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3元×26天)、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61.86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686.58元、护理费2773.16元、交通费50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无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539.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提供青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各为1834.56元为宜,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208.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袁**驾驶的鲁VU507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8.9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208.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