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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霍**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1月15日20时00分许,刘**无证驾驶鲁VQ3230轿车在青州市仰**程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致车辆损坏、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0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0时00分许,刘**无证驾驶鲁VQ3230轿车在青州市仰**程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致车辆损坏、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刘**系鲁VQ3230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房屋损失4614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4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14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确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2000元,因被告刘**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进行赔偿,其余损失3014元应由被告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郑**损失等共计5014元,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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