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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季**、季**、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季**、季**、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季**、季**,被告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3年8月11日11时00分许,季文民驾驶鲁G77919小型客车沿青州市东夏镇刘场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王**驾驶后停在路上的鲁GQX828小型轿车相撞,致鲁GQX828轿车又与行人王*(鲁GQX828轿车下车的乘车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季文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王*无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61.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民辩称,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季*迁辩称,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对于王*的人身损失我公司同意与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的车损根据保险规定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因为交警大队认定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1时00分许,季文民驾驶鲁G77919小型客车沿青州市东夏镇刘场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王**驾驶后停在路上的鲁GQX828小型轿车相撞,致鲁GQX828轿车又与行人王*(鲁GQX828轿车下车的乘车人)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季文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王*无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右胫神经损伤、软组织挫裂伤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无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6、无疤痕修复费;7、无残疾辅助器具费。

鲁G77919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季*迁。季*民是季*迁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鲁G77919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月14日0时始至2014年1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王来强系鲁GQX828轿车所有权人。鲁GQX828轿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3月9日0时始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387.60元(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单据7份)、护理费4802.80元(120.07元/天×4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王**护理,王**系青州**厂业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各一份,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7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提供单据一宗)、鉴定费1900元(提供单据一份)。

原告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350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200元(提供单据1份)。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350元、评估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87.6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4802.80元、交通费20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纯收入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王*与被告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王*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358.6元。对于原告王*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七天按制造业标准每天120.07元计算为840.49元、出院后的三十三天护理费以每天70.56元计算为2328.48元,共计3168.97元;原告王*主张的交通费以1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627.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季文民驾驶鲁G77919小型客车和原告王**驾驶的鲁GQX828轿车分别在被告长**公司、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长**公司、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各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77.57元中的50%元即6588.7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长**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车损2000元。

因被告季*民驾驶鲁G77919小型客车时在被告长**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王**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鉴定费1900元、车损等450元,根据被告季*迁与被告长**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王*鉴定费1900元、王**车损等损失5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0488.78元、原告王**车损、鉴定费55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偿原告王*医疗费、车损等损失6588.78;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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