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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邢振岗、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邢**、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7月5日7时10分许,邢振岗驾驶鲁VQU157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云门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沿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邢振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15.1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7时10分许,邢振岗驾驶鲁VQU157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云门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义和街交叉口掉头时,与沿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邢振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治疗共计14天,主要诊断为:掌骨骨折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期限为90日;3、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3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治疗终结无需今后继续治疗费用。

鲁VQU157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邢**。鲁VQU15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6月9日0时始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42.43元(提供医疗费单据6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误工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鞠**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200元(提供单据一宗)、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145元、复印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

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122.33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2116.8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145元、复印费20.5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8日在青**民医院的复查费168元、西药费165.10元不予认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2013年从青州市黄楼卫生院出具的收据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900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邢**支付医疗费用783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邢振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邢振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原告李*与被告邢振岗民事赔偿比例以3:7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988.13元。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在青州市黄楼卫生院所花医疗费210元,无病历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三元计算为42元,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140元,本院确认1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应为6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770.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邢振岗驾驶鲁VQU15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04.6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065.5元,根据被告邢**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70%,计款1445.85元。

被告邢**垫付的医疗费用78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返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150.48元;

二、原告李*返还被告邢振岗783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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