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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韩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二被告李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已到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G5871U小型轿车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王**、王某某、王*、刘*、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王**、王某某、王*、刘*、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王某某、王*、刘*、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41.6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

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G5871U小型轿车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王**、王某某、王*、刘*、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王**、王某某、王*、刘*、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王某某、王*、刘*、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主要诊断为:1、局灶性大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颅内积气;4、颅骨骨折;5、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外踝);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面,腹部,四肢);7、肾囊肿(右)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限建议为150天;(三)被鉴定人王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四)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1、神经节苷脂,20mg-40mg/日,20mg/支,每支约80元,建议使用1月;2、神经生长因子,30ug/日,30ug/支,每支12-15元,建议使用1月;3、脑复康,0.15元/片,每日6片,建议口服3月;(五)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六)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七)被鉴定人目前不需要整容费。

事故车辆电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某。鲁G5871U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鲁G5871U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589.93元、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按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814.72元(77.44元/天×29天+77.44元/天×29天+77.44元/天×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王**、其母亲张**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王**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3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5331元(80元/支×2支/天×30天+15元/支×1支/天×30天+0.15元/片×6片/天×30天/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鉴定检查费425元、复印费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6067.05元。

被告韩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8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二被告李*某、刘某某之间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因被告李*某系韩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均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其残疾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396.05元的80%即307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396.05元的20%即767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元的80%即23.2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韩某某84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五、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元的20%即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六、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102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8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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