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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紫金财**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田**、紫金财**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田**,被告紫金财**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7日17时20分许,田海*驾驶鲁GQ068Z轻型普通货车在青州华利温控设备厂门口起步时,与在路边烧火的李**发生事故,致李**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田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284.2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7时20分许,田海*驾驶鲁GQ068Z轻型普通货车在青州华利温控设备厂门口起步时,与在路边烧火的李**发生事故,致李**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田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盆骨多发骨折、跟骨骨折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所致盆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所致足损伤为十级伤残;2、李**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50天;3、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4、李**目前无特殊后续治疗;5、李**目前无需残疾辅助器具;6、李**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

被告田*鑫系鲁GQ068Z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鲁GQ068Z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0时始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397.95元(提供医疗费单据2份、用药明细)、护理费6461.48元(48.22元/天×37天×2人+48.22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和石**护理,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按城乡结合部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560.30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5年×12%,提供青州市人民政府益都街道办事处和王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无地证明一份,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3元×3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提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20元(提供单据一宗)、复印费33.50元(提供单据2份)。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03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元(3元×37天)、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33.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61.48元、残疾赔偿金10560.30元、营养费27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田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田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田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2784.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以1200元为宜,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3984.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被告田**驾驶的鲁GQ068Z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221.7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5762.45元由被告田**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221.78元;

二、被告田**赔偿原告李**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762.45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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