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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姜**、姜**与马**、泰山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姜**、姜**诉被告马**、泰山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马**驾驶三轮汽车在青州市凤梨路17KM+300M处,与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与刘**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是刘**的近亲属,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G02421三轮汽车沿青州市凤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受伤,车辆损坏。后刘**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靠右侧行驶,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刘**出生于1939年10月2日,户籍所在地为青州市弥河镇姜家楼村61号。原告方系刘**的近亲属,姜**是其长子,姜**是其次子,姜**是其女儿。本案事故车辆鲁G02421三轮汽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郭**,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48670元。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刘**自2009年始,一直随其次子姜**在城区居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44.72元、死亡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6年)、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尸检费6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200.76元。

被告马**在诉前已赔付原告方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急诊记录、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原告方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尸检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马**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与受害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马**与受害人刘**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刘**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被告马**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44.72元、死亡赔偿金56676元、丧葬费243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5.0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590.76元;其余损失610元(93200.76元-92590.76元),由被告马**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刘**的收入来源在城镇,以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02421三轮汽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姜**、姜**损失92590.76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10元,由被告马**赔偿原告姜**、姜**、姜**该项损失的60%,即366元。被告马**已赔付20000元,原告姜**、姜**、姜**尚应返还给被告马**19634元;

三、驳回原告姜**、姜**、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姜**、姜**、姜**负担2476元,被告马**负担1624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姜**、姜**、姜**负担720元,被告马**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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