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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刘**、海城**有限公司、安邦财产**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姜*、刘**、海城**有限公司、安邦财产**辽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安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刘**、海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2时40分许,周**驾驶辽C94470(辽C5270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96KM+624M处,因该路段有烟雾视线不清,刹车不及,先与前方王**驾驶的鲁CCB900号轿车尾随相撞,然后两车一起撞到发生事故的刘**所驾驶的鲁FN6473(鲁FN986挂)半挂车后尾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及乘车人赵**当场死亡、周**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刘**、赵**、姜*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075.68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海**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辽C94470(辽C5270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姜*,在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姜*承担。该车虽挂靠早我司,但因我司对该车不收取管理费,对该车不实际经营和管理,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安邦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致多人死亡、受伤,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2时40分许,周**驾驶辽C94470(辽C5270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96KM+624M处,因该路段有烟雾视线不清,刹车不及,先与前方王**驾驶的鲁CCB900号轿车尾随相撞,然后两车一起撞到发生事故的刘**所驾驶的鲁FN6473(鲁FN986挂)半挂车后尾上,造成三车不同承担损坏、王**及乘车人赵**当场死亡、周**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刘**、赵**、姜*无事故责任。

辽C94470(辽C5270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姜*,挂靠于被告海城**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辽宁分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日—2013年4月1日。鲁CCB900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公明。鲁FN6473(鲁FN986挂)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在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主车鲁FN6473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2014年1月17日,挂车鲁FN986挂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日。

原告王**系死者王**之母。王雪利系王**之长女,王雪平系王**之次女,王永旺系王**之长子。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125.64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2)、被抚养人王**生活费33880元(6776元/年×20年÷4人,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天×3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76924.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及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挂靠车辆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刘**、赵**、姜**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者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之间有关联。同时,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只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其与投保人的约定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以相同数额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致多人死亡,对交强险应进行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辽C94470(辽C5270挂)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辽宁分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鲁FN6473(鲁FN986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刘**、海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4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姜*赔偿原告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03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被告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1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2801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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