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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艳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号面包车,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名门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孙*艳)相撞,致张**、孙*艳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前期损失10478.30元。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共计1047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某某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李*,实际车主为李**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的损失李**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不需要预留份额,李**也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还有一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份额;诉讼费、清障、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2时10分,李**某某号面包车,沿安丘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名门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孙**)相撞,致张**、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孙**无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伤、头皮血肿、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期限为50天,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为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56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右下肢丧失功能12%以上(未达25%),构成伤残十级。

被告李**驾驶的鲁某某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始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478元,误工费5437元,护理费4003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8222元。原告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37元,护理费4003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3944元,不要求李**承担。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47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费用31000元,被告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返还。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

另查明,本案中另一伤者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已赔偿张**损失,不要求保险公司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交强险限额可全部赔偿另一伤者孙**,李**在答辩意见中称,其已赔偿张**的损失也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张**出具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张**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乘坐张**车辆的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李**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047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期限为50天,为1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因原告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5月7日的前一天,共计96天。因原告孙**安丘市景芝镇西古河村人,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4.37元/天乘以96天计款5219.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出院后的护理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乘以28天加上54.37元/天乘以(50天减去28天)计款3437.8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仍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孙**安丘市景芝镇西古河村人,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至定残日,原告孙**年满21周岁,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2376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李**的该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7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5219.52元、护理费3437.8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7999.34元。

因被告李**驾驶的鲁某某号面包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219.52元、护理费3437.8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3721.34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427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负担,原告不要求李**负担,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3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721.34元;

二、原告孙**返还被告李**垫付的费用3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孙**负担3元,由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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