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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岞山与王伟、永诚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永诚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山诉称,2015年1月21日6时00分,被告王*驾驶鲁某某号重型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兴安街道小官庄村处时,与原告高*山驾驶的鲁某某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使高*山受伤,两车受损,中心护栏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某某挂、鲁某某号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已就医疗费及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安三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46.83元(其中从2015年3月28日至出院后花费住院医疗费912.93元,住院前门诊医疗费753.90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380元,医疗费共计为2046.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218.80元(4个月乘以30天乘以168.49元)、护理费6164.62元(77天乘以80.06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1000元、营运损失费23400元、清障费900元、鉴定费2585.30元、复印费24元、评估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553.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主车*某某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一份属实,挂车*某某挂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50万的商业险一份属实,且均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6时00分,被告王*驾驶鲁某某(鲁某某挂)号重型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兴安街道小官庄村处时,与原告高岞山驾驶的鲁某某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使高岞山受伤,两车受损,中心护栏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岞山无事故责任。原告曾以青岛**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青岛**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3月27日23时59分,共花费医疗费19351.29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颈椎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已就前期医疗费损失及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岞山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损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岞山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损、评估费共计24551.29元。

原告高岞山驾驶的鲁某某号的拖拉机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其本人。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朝**限公司对原告的鲁某某号的拖拉机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评估意见,认定鲁某某号的拖拉机在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23400元。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市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岞山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不属护理依赖范围;后续治疗费(整容)6000元;营养费赔偿期限60天,建议每日以20-30元计算,或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合理的营养费赔偿标准。

被告王*驾驶的鲁某某(鲁某某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青岛**有限公司。鲁某某号车辆在被告永**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始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始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鲁B×××××挂号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始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46.83元(其中从2015年3月28日至出院后花费住院医疗费912.93元,住院前门诊医疗费753.90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380元,医疗费共计为2046.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218.80元(4个月乘以30天乘以168.49元)、护理费6164.62元(77天乘以80.06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1000元、营运损失费23400元、清障费900元、鉴定费2585.30元、复印费24元、评估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912.93元、住院前门诊医疗费753.90元、清障费900元、鉴定费2585.30元、复印费24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安**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用药明细表、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朝日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款收据、清障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太**出所证明、原告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儿子高始宽房屋所有权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岞山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岞山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王*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912.93元、住院前门诊医疗费753.90元、清障费900元、鉴定费2585.30元、复印费24元。上述费用,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清障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为证,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住院医疗费912.93元、住院前门诊医疗费753.90元、清障费900元、鉴定费2585.30元、复印费24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复查支出的螺旋CT检查门诊医疗费380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颈3-7棘突骨折)、住院病历(主要诊断为颈椎骨折)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颈椎支出门诊医疗费380元,该费用与后续治疗费(面部整容费)6000元,不冲突,对该出院后复查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为2046.8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潍坊市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潍坊市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退回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供了太**出所证明、原告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肇事车辆鲁某某号拖拉机办理了营运手续,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原告又提供了潍坊市峡山生**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丘市鑫磊钙粉厂出具的证明,安丘市鑫磊钙粉厂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韩**、孙**、王**、王**、王**、范**、吕**、于**、张**、毛**、王**、杨**、吴**、韩**等各自出具的证明,客户名单及联系电话12张,证明原告以该肇事车辆从事营运工作,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至定残时原告已年满51周岁,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加上11882元/年除以2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41104元。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5月9日的前一天,共计107天。因原告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行业,故对于原告按交通运输行业168.49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68.49元/天乘以107天计款18028.43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乘以住院期间77天共计6164.6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7天计款2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营养费赔偿期限为60天,建议每日以20-30元计算,或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营养费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每日需营养费2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0元/天乘以60天计款12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庭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77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原告主张120天的停运时间过长,不符合法律关于停运时间一般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来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评估费100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6.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028.43元、护理费6164.6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770元、清障费900元、鉴定费2585.30元、复印费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133.18元。

因被告王*驾驶的鲁某某(鲁某某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028.43元、护理费6164.62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067.05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046.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清障费900元、鉴定费2585.30元、复印费24元,共计15066.1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5066.1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5066.13元应由被告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岞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067.0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岞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5066.13元;

三、驳回原告高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831元,由原告高**负担658元,由被告王*负担320元,由被告永诚**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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