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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永安财产**博中心支公司、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李**与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曹**、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原告赵**、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李**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汶水北路与翠山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赵*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赵**、李**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与被告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李**均无事故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次事故给他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3417元、施救费1360元、评估费1093元、医疗费1715.70元、后续医疗及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逾期赔付违约金900元、定损漏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17000.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定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已通过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损失定损,现该车已经修复完毕,且已结算费用,故对评估报告、评估费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后期故障及维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对施救费无异议。

被告曹**、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翠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汶水北路路口处时,与原告赵*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赵**、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李**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与被告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李**均无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李**伤后分别到中国人**十九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515.70元、1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委托安丘市**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6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为:鲁G×××××号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23417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潍坊瑞**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共支出维修费21696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36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定损漏项损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淄博**公司提出异议。

审理中,原告将车辆损失费增加1000元,并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其他损失数额未变更。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00.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赵*、赵**、李**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赵*与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李**均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主张的医疗费515.70元,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1200元,原告赵*主张的施救费1360元、评估费1093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虽然原告赵*所有的事故车辆经评估修复费用为23417元,但原告维修该车辆时实际支出维修费21696元,故原告赵*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其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定损漏项15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淄博**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赔付违约金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864.70元。

因被告王**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淄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原告赵**医疗费515.70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200元。

对原告赵*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149元,因被告王**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淄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损失的50%,计款11074.50元。

因被告淄博**公司已足额赔偿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曹**、王**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原告赵**医疗费515.70元,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200元;

二、被告永安财**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11074.50元;

三、驳回原告赵*、赵**、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赵*负担55元,被告永安财**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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