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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宋*、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宋*、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赵**驾驶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渠河大桥中段处时,在隔离栏西侧快速车道内,车辆左前侧与被告宋*驾驶对向行驶的鲁B×××××号轿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47.12元、误工费22327元、护理费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45元,共计43193.12元,同时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000元、拖车费9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共享医疗费限额,剩余损失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0时55分许,原告赵**驾驶鲁V×××××号轿车(乘坐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渠河大桥中段处时,在隔离栏西侧快速车道内,车辆左前侧与被告宋*驾驶对向行驶的鲁B×××××号轿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原告、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受伤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1047.12元,经中医诊断其伤情为:头内外伤、气滞血瘀症。经西医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肋骨骨折、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未特指)。

经山东**事务所委托,潍坊医**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车祸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太平**分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因未在指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而放弃重新鉴定。

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杨**,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该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

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宋*、杨**、太平**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276元,其中医疗费11047.12元、误工费22327元、护理费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45元、车损21000元、拖车费997元,由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其他损失按40%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车损按19000元计算,被告太平**分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按30%比例赔偿。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杨**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赵**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31697元,本院已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28519.5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4646.13元、鉴定费1901元、误工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作用力大小,本院确认由被告宋*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1047.12元。被告太**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对原告赵**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232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勤表等相关证据,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根据潍坊医**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8264元/年÷365天×204天,计款15796.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74元,本院根据潍坊医**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77.44元/天×29天×2,计款4491.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依法确定为870元(30元/天×2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系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45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1000元、拖车费997元,原告认可车损按19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宋*驾驶的鲁B×××××号轿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事故同时致李**、赵**受伤,二人的医疗费总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应按比例分配,赵**分得2792.03元(11047.12÷(28519.52+11047.12)×10000);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110000元,应予足额赔偿,即误工费15796.87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491.52元;财产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应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25180.42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剩余医疗费825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745元、车辆损失费17000元、拖车费99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宋*按事故的责任赔偿30%,计款8360.1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8360.13元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25180.42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8360.13元,共计33540.55元。原告主张33276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25180.42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8095.58元,共计33276元。

原告李**自愿撤回对杨**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2792.03元、误工费15796.87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491.5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5180.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8095.58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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