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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中华联合**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11日11时40分许,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律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律南路63公里+82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李**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李**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9119.34元、误工费10350元(3450元/月×3个月)、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7元、交通费1880元,共计47278.14元。经查,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278.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李**,实际车主为李**女儿李**。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律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律南路63公里+82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李佃*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李佃*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佃*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伤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6555.44元,另出院后支出门诊费用2559.90元。2015年4月21日,潍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如下:原告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费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在事故发生前为安丘市荣**份有限公司建筑工人,月均工资收入3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原告同意待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予以返还。

还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李**、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7278.1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李**的起诉。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1.8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7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与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李**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李**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1.8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7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本院核定数额为29115.34元。被告**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要求扣除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审理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干建筑、打零工,非固定职工,且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工资收入,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六十周岁,不享受退休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350元(3450元/月×3个月);关于营养费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已实际支出门诊费用2559.90元,原告再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出院后治疗费用800元显系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8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加油费票据,付款人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实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且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115.34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401.8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7元,共计44594.14元。

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401.80元,共计22751.8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9115.34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7元,共计21842.3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部分损失21842.3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就保险条款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2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751.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842.34元;

三、原告李**返还被告李**垫付费用2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李**负担34元,由被告中华联**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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