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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刘**、嵇**、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被告嵇**的委托代理人刘**、潍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国诉称,2015年1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300公里+83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田*国碰撞,致使田*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嵇萌萌,该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车损等损失已经(2015)安**初字第457号判决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刘**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嵇*萌,刘**与嵇*萌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车辆损失25516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27016元,要求原告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810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嵇*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嵇*萌,嵇*萌与刘*华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1时20分许,刘**驾驶鲁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00公里+83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田**碰撞,致使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田**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0560.96元,支出门诊费用1094.57元。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已经(2015)安**初字第457号判决支持。

经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田**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田**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5.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

经安丘国**限公司评估,被告刘**驾驶的鲁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5516元,为此被告刘**支出评估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对鲁号轿车车辆损失价格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鲁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6515元,为此原告田**支出评估费700元。

被告刘**驾驶的鲁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嵇*萌,刘**与嵇*萌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鲁号轿车在被告潍坊**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26140.40元;2.误工费11648.16元;3.护理费2090元;4.后续治疗费1000元;5.营养费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178.56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被告刘**(反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5516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共计27016元,要求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8104.8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安**初字第457号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涉诉讼物品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刘**驾驶机动车与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田**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将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潍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司法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潍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潍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系农村居民,其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其已年满7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23764元(11882元/年×10年×20%)。关于原告田**主张的误工费11648.16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丘市**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田**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工资扣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9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仅认可鉴定报告上住院期间16天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证明,对工资不予认可,要求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住院19天,其提供的安丘**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名,不能证明田**因护理田**导致工资扣发,因原告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1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521.14元(80.06元/天×19天)。原告田**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190元。

原告田**(反诉被告)对被告刘**(反诉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损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第二次评估系系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刘**(反诉原告)虽对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第二次评估的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刘**(反诉原告)的车损应为16515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系被告刘**(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

综上,原告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175.14元;被告刘**(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015元。

因被告刘**驾驶的鲁号轿车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075.14元。因(2015)安**初字第457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100元,因被告刘**驾驶的鲁号轿车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2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田**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本案被告刘**、嵇*萌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刘**(反诉原告)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共计18015元,应由侵权人田**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3603元。

原告田**(反诉被告)支出的评估费700元,因第二次评估改变了第一次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且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定原告田**、被告刘**按照1:4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40元、56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075.14元;

二、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280元;

三、原告田**(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刘**(反诉原告)车损、评估费共计3603元;

四、原告田**(反诉被告)支出的评估费700元,由被告刘**(反诉原告)承担560元,原告田**(反诉被告)承担140元;

五、驳回原告田**(反诉被告)、被告刘**(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田**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4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负担11元,被告刘**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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