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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温**、姚**、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同诉称,2014年10月19日17时20分,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汽车站北侧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温**驾车逃逸。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同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588.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姚**,温*成借用姚**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温*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包含鉴定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温*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成驾车逃逸,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20分,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汽车站北侧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行人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受伤。事故发生后,温**驾车逃逸。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82499.28元。

山东**事务所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右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姚**,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温*成、姚**、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588.08元,包括:医疗费82499.28元,××赔偿金70132.80元(5884440元×12%),误工费12016元(3006元×4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588.08元,此前被告温*成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0元,故尚需赔偿127588.08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成、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499.28元、交通费3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对原告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结算单据、门诊单据、潍**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安丘市同霞火烧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查询单复印件、山东**限公司综合楼物业出具的证明、物业费缴纳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温**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被告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82499.2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70132.8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户籍性质农村为由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和营业店铺所在小区出具的证明及水电费单据证实,原告事故前在安丘城区从事个体餐饮经营一年以上,故原告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餐饮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数额引用错误,应为13432元(3358元×4个月),原告仅主张12016元(3006元×4个月)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城镇从事非农业工作,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告的××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6588.08元,包括医疗费82499.28元,××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2016元,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因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201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248.8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7339.28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温**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温**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7339.28元。原告要求被告姚**对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同经济损失99248.80元。

二、被告温*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339.2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尚需赔偿27339.28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陈**负担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219元,被告温登成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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