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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福江与被告刘**、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湖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福江诉称,2015年4月23日10时20分,他骑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和平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和平路农村商业银行前左转弯时,与顺行右转被告刘**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伤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给他造成各项损失8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湖北**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于福江骑电动自行车,沿安丘市和平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和平路农村商业银行前左转弯时,与顺行右转弯被告刘**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福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福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4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放射费258元、一次性车单10元、清障费60元、评估费6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复印费2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189.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年7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福江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69元,于2015年8月3日之前履行完毕;二、被告刘**赔偿原告于福江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8元,当庭付清;三、原告于福江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次结清。

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日作出潍坊**鉴所(2015)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福江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如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8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0952.40元(实际应为12720元,自愿主张10952.40元)、护理费480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于福江主张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并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且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出具人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安**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福江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福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亦未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平均月工资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25.94元(80.06元×99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480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6973.54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刘**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7925.94元、护理费48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2173.54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800元,因被告刘**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计款3360元;被告刘**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10%,计款48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福江各项损失72173.54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福江各项损失3360元;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于福江各项损失480元;

四、驳回原告于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于福江负担100元,被告刘**负担96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604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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