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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淄博致**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董**、淄博致**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淄**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C×××××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凌河镇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被告董**、被告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王**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被告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型的各项损失共计73596.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驾驶鲁C×××××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该车系被告董**借用该公司车辆使用,被告**公司的出借行为并无错过,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赔偿,交通费应按照每天十元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C×××××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凌河镇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被告董**、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王**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被告董**驾驶的车辆鲁C×××××号(临时牌照)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经诊断伤情为:1.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外伤性头痛、4.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原告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李**的误工时间为伤后肆个月;3.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李**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陆*(600.00)元整;5.李**伤后需补充营养陆**,每天需营养费贰拾(20.00)元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被告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性。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曾**本院,要求被告董**、王**、淄**公司、太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234.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117.24元;三、被告王**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117.2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8932元、护理费960.7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3596.72元。

再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在安丘**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54元/月[(3400元+3050元+3012元)÷3]。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确认被告董**、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鲁C×××××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将事故车辆交由被告董**驾驶有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庭审中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级伤残,原告日常居住在农村,但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41104元[(29222元+11882元)÷2×20年×10%]。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72元(12天×80.06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8095元(3154元/月÷30天×77天)。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元/天)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十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20元。

综上,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8095元、护理费960.7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5339.72元。

因被告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8095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51279.72元。因原告李**在第一次起诉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在本次起诉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不再进行赔偿。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06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安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董**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2030元(4060元×50%),被告王**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2030元。被告董**驾驶的鲁C×××××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王**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李**的损失2030元,剩余1970元,原告李**应予以返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本案的司法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279.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2030元;

三、原告李**返还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970元(原告返还垫付款4000元-被告王**赔偿原告损失20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李**负担2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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