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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赵**、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刚,被告赵**,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1日16时0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赵**驾驶的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渠河大桥中段时,在隔离栏西侧快速车道内,轿车左前侧与对向行驶被告宋*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519.52元、误工费22553元、护理费689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1元,共计131697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6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0时55分许,被告赵**驾驶鲁V×××××号轿车(乘坐原告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渠河大桥中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宋*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伤后即到安丘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44.15元,当日转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7375.37元。

2014年9月29日,潍坊医**法鉴定中心根据山东**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李**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侧2~7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鉴定人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1元。被告太**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李**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

原告李**为城镇居民,伤前在潍坊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

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该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

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赵**。

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宋*、赵**、杨**、太平**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31697元,其中医疗费28519.52元、误工费22553元、护理费689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1元。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杨**的起诉。

另查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赵**已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33276元,本院已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1047.12元、误工费15796.87元、护理费44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潍坊**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意见,是本院依合法鉴定程序委托所作,其证明力大于原告自行委托潍坊医**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19.52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定残时47周岁,故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计款56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勤表为证,应予支持。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400元/月×3月)÷90天×180天,计款20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28264元/年÷365天×60天,计款4646.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告主张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计款1140元;关于交通费2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1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519.5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4646.13元、鉴定费1901元、误工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113134.65元。

因被告宋*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李**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事故同时致李**、赵**受伤,二人的医疗费总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应按比例分配,李**分得7207.97元[(28519.52)÷(28519.52+11047.12)×10000);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110000元,应予足额赔偿,即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4646.13元、误工费20400元;以上共计88782.1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1311.5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901元,计款24352.5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宋*、赵**按过错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即被告宋*赔偿30%计款7305.77元,被告赵**赔偿70%计款17046.7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宋*应当赔偿的7305.77元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自愿撤回对杨**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07.9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4646.13元、误工费20400元,共计88782.1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1311.5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901元,共计24352.55元的30%,计款7305.77元;

三、被告赵**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1311.5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901元,共计24352.55元的70%,计款17046.79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李**负担207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赵**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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