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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45分许,崔**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大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兴安街办王家十里河村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王**撞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被告崔**,该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705.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崔**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我本人。鲁V×××××号轿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45分许,被告崔**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大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大西环路兴安街办王家十里河村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王**碰撞,致使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49158.04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9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9548.04元。

经安丘**助中心委托,潍坊**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王**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王**的鉴定意见为: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1人护理15天;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

被告崔**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0时始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0时始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23764元;2.医疗费57548.04元;3.误工费19787.28元;4.护理费23612.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营养费1200元;7.交通费92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111.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损失80083.36元,剩余损失要求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705.7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与被告崔**达成协议: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结案后由王**返还;王**赔付崔**车辆维修费;王**同意崔**提走车辆。协议达成后,崔**为王**垫付医疗费10386元,崔**到安**汽车4S店修车支出维修费1525元,后原告王**返还了被告崔**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6元,并赔偿了被告崔**的车损1525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潍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安丘龙**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丘龙**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垫付款收到条、维修费结算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崔**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被告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48.0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在安**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9158.04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90元,对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所需的医疗费8000元,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需要补充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标准,对原告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因原告王**系农村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787.28元,原告提供的潍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王**系潍坊**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均工资3411.66元且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工资扣发,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王**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6148.52元(3411.66元/月÷30天×14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612.08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邱**所在单位潍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安丘龙**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与邱**的工资表、二人所在单位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邱**分别是潍坊**有限公司和安丘龙**限公司的员工,二人月均工资分别为3373.33元和3263.33元,且因护理原告王**导致工资扣发,但因原告提供的二护理人员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仅载明二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误工导致工资扣发,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王**在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原告导致工资扣发,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0176.21元(3373.33元/月÷30天×46天+3263.33元/月÷30天×46天)。原告王**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2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548.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6148.52元、护理费10176.21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3576.77元。

因被告崔**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548.73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548.73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2028.04元,因被告崔**驾驶的鲁V×××××号轿车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41622.43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10386元,原告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因多垫付的386元医疗费王**已返还给被告崔**,故,原告王**需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返还被告崔**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548.73元;

二、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622.43元;

三、原告王**返还被告崔爱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王**负担371元,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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