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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王**、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被告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5月7日8时,被告王**驾驶鲁×××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王**,在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安路大桥以北2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周**所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安**民医院、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复印费86796.19元,被告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保留追要后续损失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王**驾驶的鲁×××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王**本人,肇事车辆驾驶人王**系自己的儿子,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商业险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8时,王**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安路大桥以北2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周**所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肱骨髁间骨折(右)、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后转入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髁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高血压Ⅰ级。

被告王**驾驶的鲁×××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其父亲即被告王**,王**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先期损失:1.医疗费86736.19元,2.复印费60元,共计86796.19元。被告王**、被告**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均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周**所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王**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均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86736.19元、复印费60元,共计86796.19元。

因被告王**驾驶的鲁**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6796.1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76796.19元应由被告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公司辩称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并非本案侵权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有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损失76796.19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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