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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郎**、东光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刘**、郎**、东光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郎**、东光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3时20分许,陈*驾驶鲁C0J862普通货车(载乘车人陈**)沿青州羊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2KM处时,与顺行的刘**驾驶的冀JF101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GM27挂)发生事故,致陈**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447.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郎**、东光县**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符。被告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经我公司核实,该车辆保险在人保**支公司投保,原告应将东**公司列为被告,而不是沧州市分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中涉及的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今我公司及其他人保主体公司(包括东**公司)并未接到事故相关方向人**司报案,因此我公司及其他主体公司无法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对事故的事实以及发生的经过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核实,是否具有保险条款中列明的责任免除部分的情况存在。因此本案中被告方也明显违反了交强险条款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义务所造成的合同违约,故我公司及其他主体公司(包括东**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根据其诉状中的体现,被告方车辆属于无责,其投保的交强险主体公司仅在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而不是不分项限额。这点明显与法律及潍**院所列明的司法解释相违背。如果一审支持该行为,明显是对原告的行为放纵。4、肇事车辆与被告英**限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涉及主体公司赔偿部分应适用于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之规定,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审合法有效及是否具有交强险所列明的酒后、逃逸或违法改装、超载等行为的存在,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3时20分许,陈成驾驶鲁C0J862普通货车(载乘车人陈**)沿青州羊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2KM处时,与顺行的刘**驾驶的冀JF101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GM27挂)发生事故,致陈**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5天。2013年8月16日,原告之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属九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30日;4、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腰部功能恢复前需辅助器具,其费用参照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功能恢复后无需辅助器具;7、无需整容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陈*护理,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44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144.38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冀JF101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GM27挂)实际车主系被告郎**,刘*全系雇佣司机,东光县**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分期付款的销售商。主车冀JF1017及挂车冀JGM27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合同落款处盖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6)。

原告陈**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490.69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46元/年×20年×20%)、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护理费12272.30元(144.38元/天×8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0154.7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陈**行车证、道路交通运输证、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陈*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仅是事故鲁C0J862普通货车的车主,虽然该车辆具有营运证,但不能因此确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为此,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确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成负全部责任,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F101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GM27挂)未在其公司投保,但根据保单落款来看,被告保险公司盖有其承保专用章,且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内部抄单来看,也不能支持其主张,为此,应当认定保单上所表明的承保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未向其报案等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全、郎**、东光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等共计10015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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