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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倪**、张**、龙口**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龙口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倪**、张**、龙口**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公司)、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夏*、二被告张**、龙口**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倪**驾驶半挂车,沿G20高速公路行驶至G20192公里处施工路段时,刹车不及,与韩**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韩**驾驶的小型客车与郑**所驾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倪**负事故全部责任,韩**、郑**承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我是被告倪**所驾驶的鲁FK9256(鲁FM445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倪**系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口**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已于2012年9月21日与张**签订了买卖协议,车辆已经交付给了张**,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已经投入生产经营,其收益处分权归张**所有,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要求与被告中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韩**驾驶的鲁GXE567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请法庭调查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接触,如未发生接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存在接触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鲁FK9256(鲁FM445挂)半挂车的损失数额,合理分配交强险赔付比例;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5时45分,倪**驾驶鲁FK9256(鲁FM445挂)半挂车,沿G20高速公路行驶至G20192公里处施工路段时,刹车不及,与韩**驾驶的鲁GXE567小型客车相撞,致韩**驾驶的鲁GXE567小型客车与郑**所驾鲁CON78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倪**负事故全部责任,韩**、郑**承无责任。

涉案事故车辆鲁FK9256(鲁FM445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为被告张**从被告龙口**运输公司购买。被告倪**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FK9256(鲁FM445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二份,主车鲁FK925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鲁FM44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GXE567小型客车在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770元、评估费500元、拆检费2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057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单据、停车费单据、韩**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被告张**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FK9256(鲁FM445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二份,鲁GXE567小型客车在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公司及中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张**赔偿。被告中国**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因被告倪**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口**运输公司已经将事故车辆鲁FK9256(鲁FM445挂)半挂车卖于被告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龙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损失6570元;

四、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龙口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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