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诉被告刘**、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尹**,被告刘**,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14时50分许,刘**驾驶鲁C6F336小型轿车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沿路准备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156.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4时50分许,刘**驾驶鲁C6F336小型轿车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海岱路与粮市街路口北时,与前方沿路准备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刘**系鲁C6F336小型轿车所有权人。鲁C6F33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5天,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失、盆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210日;3、护理期限为97日,其中首次住院期间60日内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8000元;6、无需整容费;7、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073.28元、护理费15403.15元(115.15元/天×97天+70.56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张**和儿媳张**护理,张**系个体工商户,张**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交营业执照正本、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佐证,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9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0177.80元(25755元×13年×12%,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认购书各一份、村委会和东**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原告自1998年5月始在青州市南环路3171号第一排3单元居住生活,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3元×20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天,按法医鉴定确定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49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以上共计152220.23元。

被告刘**给原告垫付款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再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刘**所有的鲁C6F33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因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被告刘**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其余损失32220.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以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程度确定以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以法医鉴定确定的97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法医鉴定确定的9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222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3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