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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刘**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公医院西侧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左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7684.91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85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13元,共计65814.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律南路**管公医院西侧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北侧机非混合道路内,摩托车的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左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6967.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

2014年3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9326.51元;本院于同年5月16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6967.2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其余16967.21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赔偿17000元,尚应赔偿6573.7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2月3日,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第十二胸椎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鲁V×××××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目前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814.7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医疗费已处理完毕,放弃对医疗费7684.91元的追要。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安*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84.91元,该医疗费已在本院(2014)安*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误工费18013元,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8129.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车辆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被告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8595.8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13元,共计48148.84元,不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共计9981元,按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7984.80元。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33.64元。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13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李**负担213元,被告刘**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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