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郑*等与聂**、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郑*、郑**与被告聂**、中国人**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5月24日21时2分许,被告聂**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涝埠官庄村西处时,与前方顺行受害人郑**驾驶的脚蹬三轮车相撞,致郑**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723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郑**称,认可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郑**未到庭陈述诉讼请求,亦未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聂**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核实被告聂**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三、该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并且该公司并未收到理赔材料,诉讼费用不应由该公司负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聂**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该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1时2分许,被告聂**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安丘市官庄镇涝埠官庄村西处时,与前方顺行郑**驾驶的脚蹬三轮车相撞,致郑**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聂**给付原告郑**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郑**生于1954年12月24日,系安丘市官庄镇西利见村村民,生前在该村224号居住,未婚,无子女。

2015年6月18日,郑**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郑**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47233元。

2015年7月16日,本院根据案外人郑*的申请,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2015年8月11日,本院派员到安丘市官庄镇西利见村调查了解受害人郑**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情况,未果。

2015年8月13日,本院依职权到安丘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调查取证,查明:1、受害人郑**之父郑**(户名郑德运),生于1934年4月18日,生前住址为安丘市官庄镇西利见村224号,2010年3月4日去世;2、郑**之妻田**,生于1936年10月10日,2004年1月11日去世。

安丘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关于安丘市官庄镇西利见村的原始户籍档案载明:户主“郑**”(生于1934年4月18日)的妻子为田**(生于1936年10月10日),郑**、田**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郑**(生于1954年12月24日)、次子郑**(生于1961年8月15日,1985年6月1日去世)、三子郑**(生于1962年7月25日)、长女郑*(生于1963年5月16日)、次女郑**(生于1969年1月6日)、三女郑**(生于1973年3月10日)。

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郑**到本院了解案件审理情况,并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一份,并主张:“郑**说都给我们代表了,所以没有起诉”;当日,本院向郑**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郑**对郑*、郑**的身份提出异议,主张郑*、郑**并非受害人郑**的妹妹,受害人郑**只有原告一个兄弟,没有其他兄弟姐妹。

再查明,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郑**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郑**的户口注销证明、安丘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郑*提交的户籍证明,原告郑**提交的户籍证明,被告聂**提交的收到条,本院从安丘市公安局调取的王**死亡证明、田**死亡证明及相应户籍登记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聂**驾驶机动车与郑**驾驶的脚蹬三轮车相撞,致郑**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郑**、郑*、郑**均系受害人郑**的兄弟姐妹,故在受害人郑**父母均已去世,没有配偶子女的情况下,原告郑**、郑*、郑**作为受害人郑**的近亲属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主张受害人郑**只有他一个兄弟,没有其他兄弟姐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郑**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安丘市官庄镇西利见村,故依法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应为237640元(11882元/年X20年)。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

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三原告因郑**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72333元。

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272333,因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233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进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聂**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全部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16233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郑*、郑**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郑*、郑**经济损失162333元;

三、驳回原告郑**、郑*、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8元,减半收取4004元,由原告郑**、郑*、郑**负担156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