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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孟**驾驶鲁G×××××号轿车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辉渠镇雹泉街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轿车的左侧与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鲁G×××××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本院核实事故车投保公司以及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作出处理;第二、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第四、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无固定收入的按户籍性质确定;第五、对原告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第六、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提交鉴定报告,并按户籍和居住证明计算;第七、车损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第八、该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查清原告的损失,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孟**驾驶鲁G×××××号轿车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辉渠镇雹泉街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轿车左侧与沿安丘市辉渠镇雹泉街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前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9079.86元。

安**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5、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涉案二轮电动车的车主为原告王**,该车经山东文**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55元。

鲁G×××××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孟**、都星照、永**公司为被告向**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孟**、都星照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90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X37天)、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786.60元、护理费8441.6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X20年X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155元,共计96336.28元,要求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孟**驾驶机动车与王**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误工费应为5002.04元(54.37元/天X9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数额,本院更正为8326.24元(80.06元/天X37天X2人+80.06元/天X3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199.40元(11882元/年X17年X10%】。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0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5002.04元、护理费8326.24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199.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155元,共计89572.54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89572.54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2.04元、护理费8326.24元、残疾赔偿金20199.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155元,共计46082.68元。

原告撤回对被告孟**、都星照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608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负担302元,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9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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