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淄博致**限公司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致**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与被告王**、王**、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崔**,被告王**,被告安盛保险潍**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董**驾驶原告所有的鲁C×××××号临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凌河镇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被告王**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车内载李**)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鲁G×××××小型轿车在安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共计275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潍**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保险潍**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原告自行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清障费系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依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其公司不予赔偿;拆检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董**驾驶原告所有的鲁C×××××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沿凌河镇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被告王**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车内载李**)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

鲁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王**驾驶。

经原告委托,安丘市**有限公司2015年3月2日作出安嘉价字(2015)第14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所有的鲁C×××××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46714元。

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其损失为:车损46714元、清障费1500元、鉴定费1790元、拆检费3000元,要求董**与被告王**、王**、安盛保险潍**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75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董**的起诉。

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安盛保险潍**公司申请,2015年7月27日,本院委托山东恒**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2475元。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确认董**与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鲁G×××××小型轿车在安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将事故车辆交由被告王**驾驶有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6714元,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车损价值为42475元,对重新鉴定的原告车辆损失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清障费1500元、鉴定费1790元、拆检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确定诉讼价值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比例承担。故原告的合理性损失为48765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6765元(48765元-2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安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王**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50%的责任,应为23382.5元(46765元×50%),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潍**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安盛保险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盛保险潍**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382.5元。

被告安盛保险潍**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也系本案确定车辆损失的合理性费用,应在原、被告之间按责任比例分摊,故原告应承担鉴定费用13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致**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致**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23382.5元;

三、原告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潍坊中心支公司鉴定费损失13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410元,原告淄博致**限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