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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朱**与姜**、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朱**与被告姜**、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朱**的委托代理人孙**、周**,被告姜**,被告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朱*云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左右,姜*和驾驶鲁V×××××号轿车,沿刘家沙埠村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贾*街道刘家沙埠村北路口处时,与沿刘家沙埠村至董家王封村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董**骑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朱*云)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朱*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云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周新春,实际车主为姜*和,该车在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均为我本人,登记车主是周新春,我从周新春处购买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左右,姜*和驾驶鲁V×××××号轿车,沿刘家沙埠村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贾*街道刘家沙埠村北路口处时,与沿刘家沙埠村至董家王封村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董**骑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朱**)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事故责任。

原告董**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10170.28元;原告朱**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1天,支出医疗费100633.7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共需2人护理60天及1人护理101天;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需1人护理15天;朱**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

被告姜*和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周新春,实际车主为被告姜*和,姜*和从周新春处购买二手车,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

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董*成医疗费10170.28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630.2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00633.70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0元、护理费18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79709.3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95339.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姜*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260271.66元。对原告董*成主张的损失,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朱**主张的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100633.70元、护理费18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加盖医院印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和驾驶鲁V×××××号轿车与董**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姜*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姜*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姜*和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董**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0170.28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630.28元。关于原告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33.70元、护理费18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136443.70元。关于原告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265.60元,二被告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朱**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已年满65周岁,其居住的村庄已划为城市建成区,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40265.60元(29222元/年×15年×(30%+2%)]。原告朱**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630.28元,原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9709.30元。

因被告姜*和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0.80元,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089.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93.46元,赔偿原告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306.54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成损失3604.26元、赔偿原告朱**损失116395.74元。

对原告董*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026.02元、原告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3313.56元,因被告姜*和驾驶的鲁V×××××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姜*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姜*和赔偿原告董*成损失9620.81元、赔偿原告朱**损失130650.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04.26元;

二、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395.74元;

三、被告姜*和赔偿原告董*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20.81元;

四、被告姜*和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0650.85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99元,被告姜*和负担280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姜*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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