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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董**、渤海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董**、渤海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被告渤**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26日6时30分,被告董**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律南路口处,与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鲁G×××××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董**,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前期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如有免责情形,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6时30分,被告董**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律南安丘市辉渠镇雹泉路口处时,与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3512.64元。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购买木拐支出90元,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

另查明,原告王**系安丘市辉渠镇雹泉东北村村民,伤前在安丘宏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31.67元。

山东**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3、今后拆除外固定物及影像学复查需医疗费600元;4、伤后建议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

涉案二轮电动车的车主为原告王**,该车经潍坊朝**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3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

鲁G×××××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董**,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经济损失共计43532.64元,包括:医疗费13520.64元、误工费19980元(111元/天X180天)、护理费4260元(142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X21天)、车损183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木拐90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600元,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赔偿。其中,二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183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2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9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3520.64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木拐90元、交通费600元。审理中,被告**公司要求本院酌定交通费。

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门诊病历、复印费收据、购买木拐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安丘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安丘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误工费19980元、车损183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244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20.64元,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3512.64元,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60元,其计算标准和数额均有误,本院更正为4003元(80.06元/天X20天+80.06元/天X3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为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0元/天X20天);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木拐支出90元,仅提供收据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3512.64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183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747.64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42747.64元,因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4003元、车损18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013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734.6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董**按其中事故中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渤**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5387.71元,应由被告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公司全部赔偿,被告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6013元;

二、被告渤海财**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5387.71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王**负担22元,被告渤海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22元;财产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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