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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某某号货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013号路灯杆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并入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鲁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浙**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33299.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保留继续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李**驾驶的鲁某某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李**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90%的赔偿比例过高;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均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某某号货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B-013号路灯杆处时,由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行人不妥,与行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9月7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58859.62元,现未出院,目前诊断其伤情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腰椎压缩骨折(L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L1-L5)、骨骨折(右)、多处皮肤挫裂伤、肺部感染。

被告李**驾驶的鲁某某号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李**。该车辆在被告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浙**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始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截至2015年9月7日的前期医疗费158859.6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148859.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90%计算,计款133973.28元,共计由保险公司承担143973.28元。其中,二被告对原告截至2015年9月7日花费的前期医疗费158859.62元均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对垫付数额20000元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与被告李**达成一致意见,该垫付款20000元待原告下次起诉时再处理。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民医院的伤情证明、医疗费住院明细清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李**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其医疗费提供了安**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汇总清单六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9月7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58859.62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出院,现仍在治疗中,故无法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票据。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截至2015年9月7日花费的前期住院医疗费158859.62元。

因被告李**驾驶的鲁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前期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48859.6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19087.7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不计免赔条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119087.70元应由被告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李**为原告王**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王**与被告李**达成一致意见,该垫付款待原告王**下次起诉时一并处理,系原告王**与被告李**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前期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前期医疗费119087.7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王**负担14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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