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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尹**、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尹**、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2014年11月28日9时40分许,赵**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金冢子镇路口东侧待车区内时,与前方头西尾西停着鞠**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二原告)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李**、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尹**,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由法院调解处理。现二原告还有以下损失未得到赔偿:李**伤残赔偿金49904.40元(11882元/年×14年×30%)、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3531元、评估费320元、复印费26元、清障费364元,小计64345.40元;李**误工费2718元(54.36元/天×5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541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69763.4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76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赵**驾驶的鲁G×××××(鲁V×××××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尹**本人,赵**系尹**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险责任限额各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鲁V×**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各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9时40分许,赵**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金冢子镇路口东侧待车区内时,与前方头西尾西停着鞠**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李**、李**)相撞,致使原告李**、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李**、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两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共计14545.4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损失4545元。本院依法出具(2014)安*初字第36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5月4日,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如下:原告李**之外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45天,一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5月20日,安丘市中医院出具伤情证明,证实原告李**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养治疗一个月。

另查明,原告李**生于1948年11月1日,李**与鞠**、李**系婆媳关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鞠**,2014年12月5日,经安丘市**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价值为3531元,产生维修费3531元、评估费320元,另还产生清障费364元。审理中,鞠**自愿对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3531元、评估费320元、清障费364元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李**,并表示不再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赔偿权。

还查明,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尹**,赵**系尹**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每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5月25日,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赵**、尹**、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9763.4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赵**的起诉。各被告对原告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3531元、鉴定费1900元;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的伤残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伤情证明、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赵**驾驶机动车与鞠**驾驶的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李**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鞠**、李**、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赵**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尹**承担。根据赵**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尹**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赵**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关于原告李**主张的车损3531元、评估费320元、清障费364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有正规票据证实,且受损车辆登记车主鞠**自愿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与原告李**,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故赔偿年限应计算14年,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14年×30%,计款49904.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陪护,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29222元/年÷365天)×45天,计款3600元;关于原告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捌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关于原告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6元,未提供正规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李**主张的误工费2718元,根据医院伤情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治一个月,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50天,计款2718元;关于原告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伤情证明,原告伤后需陪护,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29222元/年÷365天)×20天,计款1600元;关于原告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正规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损失为:李**残疾赔偿金49904.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3531元、评估费320元、清障费364元,小计63319.40元;李**误工费271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小计4918元,两原告损失共计68237.40元。

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残疾赔偿金49904.4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2000元、李**误工费2718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62322.40元。

对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李**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531元、评估费320元、清障费364元,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591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部分损失591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尹**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322.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李**、李**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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