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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司**、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司**、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8时30分许,司**驾驶鲁V7U819小型轿车沿青州杨青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史开军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开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53.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30分许,司**驾驶鲁V7U819小型轿车沿青州羊青路行驶至74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史开军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开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继彪系鲁V7U819小型轿车所有权人。鲁V7U81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肩关节损失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未达伤残标准;2、伤后误工休治时间为15日;3、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7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需后续治疗或二次手术。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6847.57元、误工费1058.4元(70.56元×15天,原告系青**宝塑料包装厂职工,提交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723.3元(48.22元×1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史**护理,提交东夏镇后史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证据不足,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15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8元、清障费28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12.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开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司**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司**以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司**所有的鲁V7U81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损失9014.27元;因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司**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5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的鉴定费等损失1898元中的70%即132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青州市**厂工资停发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交东夏镇后史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证据不足,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损失90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的鉴定费等损失1898元中的70%即1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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