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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董**、淄博致**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董**、淄博致**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淄**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5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C×××××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凌河镇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王**驾驶的原告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董**、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与被告董**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无事故责任。被告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其中原告王**主张赔偿数额为3427.28元,王**主张赔偿数额为18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驾驶鲁C×××××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该车系被告董**借用该公司车辆使用,被告**公司的出借行为并无错过,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因被告董**驾驶车辆的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5年2月11日,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6日,事故发生时,被告董**驾驶的车辆无行驶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董**驾驶鲁C×××××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凌河镇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凌河镇大儒林村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案外人李**、被告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与被告董**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无事故责任。被告董**驾驶的车辆鲁C×××××号(临时牌照)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被告董**驾驶的鲁C×××××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悬挂的车牌正面标注有效期至2015年3月1日,背面标注签发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有效期至2015年2月11日。

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天。经诊断伤情为: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右肾囊肿,左肾结石。原告王**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70.72元。2015年2月29日安丘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王**休息一个月。

原告王**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系原告王**所有,该车经安丘市**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安嘉价字(2015)第146号价格评估报告,原告王**所有的鲁G×××××号雪佛兰赛欧轿车车损费为2945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27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李**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董**、王**、淄**公司、太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234.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117.24元;三、原告王**赔偿案外人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117.2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

原告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70.72元、2.误工费2401.8元、3.护理费160.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交通费70元。原告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清障费1500元、2.评估费1274元、3.拆检费2900元、4.车损费29452元。

又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受伤,原告王**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确认被告董**与原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鲁C×××××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将事故车辆交由被告董**驾驶有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C×××××号临时车牌小型轿车悬挂的车牌正面标注有效期至2015年3月1日,其背面签发日期及有效期均为同一天,属明显登记错误,故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号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王**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0.72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王**休息一个月,原告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12元(2天×80.06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请求本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元。

关于原告王**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原告的车损费为2945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27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9452元,车损评估费127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500元,拆检费2900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70.72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1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4112.64元。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清障费1500元、评估费1274元、拆检费2900元、车损费29452元,以上共计35126元。

因被告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160.12元、交通费20元,共计2581.92元;赔偿原告王**车损费2000元。因案外人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已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在本次起诉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不再进行赔偿。

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王**损失医疗费14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530.72元;原告王**损失清障费1500元、评估费1274元、拆检费2900元、车损费27452元(已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共计33126元。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安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董**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王**损失765.36元(1530.72元×50%),赔偿王**损失16563元(33126元×50%)。因被告董**驾驶的鲁C×××××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损失765.36元,赔偿王**损失16563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本案的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81.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765.36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656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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