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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紫金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5日14时20分,被告王**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坡楼村西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9947.82元。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同时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521.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购买乔**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其余的由该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需要核实。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不损失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20分,被告王**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律南路安丘市官庄镇坡楼村西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伤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0697.72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到安**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95元;2015年4月6日,原告再次到安**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29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521.72元。

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3、护理为一人护理60天;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庭审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潍坊**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系安丘市官庄镇坡庄村村民,伤前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现场制售熟食)销售工作,持个休工商户营业执照。

鲁G×××××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乔**,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521.7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经济损失共计103075.32元,包括:医疗费41521.72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20552元/年X20年X10%)、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X60天)、误工费9876元(98.76元/天X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X29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紫**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21.72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4803.60元、误工费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紫**公司均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

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康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安丘市官庄镇坡楼村村民,但伤前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现场制售熟食)销售工作,且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实际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104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76元,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1521.72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4803.60元、误工费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775.32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102775.32元,因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4803.60元、误工费98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983.6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5791.7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按其中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35791.72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2200元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6698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5791.72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王**负担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7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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