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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孙**、中国人**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建模,被告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5时30分许,孙**驾驶鲁C3Z752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16km+300m处时,未保证安全车距,与刘*驾驶的鲁A123K3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鲁A123K3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车建模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38.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孙**承担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5时30分许,孙**驾驶鲁C3Z752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16km+300m处时,未保证安全车距,与刘*驾驶的鲁A123K3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鲁A123K3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车建模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被告孙近才系鲁C3Z752小型轿车所有权人。鲁C3Z75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鲁A123K3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山东**限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7143元、清障费1800元、评估费900元、衣食住行费用313.80元、交通费227.3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84.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孙**所有的鲁C3Z75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41.1元。因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5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被告孙**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其余损失178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用餐费48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天**司车损、交通费等损失25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天**司车损等损失共计17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近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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