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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吕**、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吕**、张**、中国平安财**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鹿**、被告吕**、被告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张**、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35分许,被告吕**驾驶鲁某某(黑某某挂)号重型货车沿安丘市黄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汶水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郝**驾驶的鲁某某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鲁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淄博驰**张店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黑某某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9420.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张**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吕**驾驶的肇事车辆鲁某某(黑某某挂)号车辆的驾驶人为吕**本人,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均系张**,吕**与张**系夫妻关系;主车鲁某某的登记车主为淄博**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挂车黑某某挂的登记车主为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挂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一、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淄博**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和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扣除吕**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外,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主车鲁某某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100%与中国**险公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35分许,被告吕**驾驶鲁某某(黑某某挂)号重型货车,沿安丘市黄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街与汶水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郝**驾驶的鲁某某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郝**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无事故责任。原告曾以淄博驰**张店分公司和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淄博驰**张店分公司和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的起诉。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部闭合伤、脑震荡、额骨骨折、左眶内侧壁、项壁骨折并窦腔积液、右侧臂丛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前额与左眉弓和左拇指皮裂伤、左膝股骨及胫骨关节软骨损伤、骨挫伤、左膝及肩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伤、左手第1腕掌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撕裂、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及髌骨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单瘫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郝**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郝**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郝**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5000元;郝**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右臂丛神经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构成伤残十级。

被告吕**驾驶的肇事车辆鲁某某(黑某某挂)号车辆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张**。鲁某某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黑B×××××挂号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9950.96元,2、误工费16940元,3、护理费6564.92元,4、伤残赔偿金122732.40元(残疾赔偿金系按农村居民标准11882元/年乘以20年乘以42%计款99808.8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营养费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8、鉴定费1900元,9、鉴定检查费449元,10、交通费52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吕**、张**、平**公司认可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94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吕**要求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在扣除应由吕**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返还。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据、门诊单据、药费单据、医院报告单、潍**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单位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舅舅鹿进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表哥孙*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潍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潍**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郝**与被告吕*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吕*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郝**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吕*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49420.96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为证,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9420.9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49420.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2日安丘市中医院门诊单据四份计款282.73元,首先,从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看挂号的是骨伤科,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合;其次,从其出院医嘱要求两个月后门诊复查看,其时间接近两个月;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1月22日安丘市中医院门诊单据四份计款282.73元,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月31日的安**民医院门诊票据三份计款257元,原告提供了安**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记载检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记载检查所见:1、MCV:右正中、肌皮神经末端潜伏期延长,右肌皮神经波幅降低;2、SCV:所检神经未见异常;3、EMG:右拇短展肌、肱二头肌未见自发电位,小力MUP时限波幅尚可,大力呈正常干扰相;记载结论为:神经源性损伤。上述检查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伤情之一:右臂丛神经损伤相符合,能够证明该检查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月31日的安**民医院门诊票据三份计款25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为49960.69元,原告自愿主张49950.9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为49950.9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时支出检查费449元,原告提供了潍**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记载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所挂科室为:神经内二科。而潍**司法鉴定所受理重新鉴定的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的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从时间看,系受理该重新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前原告花费的该检查费,且从所挂科室看,也与原告的伤情:右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检查费449元,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6天计款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与后续治疗费5000元,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且被告虽对营养费与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误工等支出鉴定费1900元,故对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及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系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乘以20年乘以12%计款28516.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为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记载年检日期为2012年,证明至事故发生时,该单位未正常年检,不能证明是否正常营业;且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经营者姓名为“嵇克富”,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上的签字,法定代表人“嵇可富”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今有我厂职工郝**同志因交通事故,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不再发放工资,特此证明。该证明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11月12日不一致。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潍坊市**道办事处平柳院村,为农村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54天,系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4月17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4.37元/天乘以154天计款8372.9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提供其护理人员原告的舅舅鹿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为:某某)及原告的表哥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为:某某),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乘以26天乘以2人加上80.06元/天乘以30天乘以1人计款6564.92元。

被告**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950.96元、误工费8372.98元、护理费6564.92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49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04494.66元。

因被告吕**驾驶的鲁某某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72.98元、护理费6564.92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55214.7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9950.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49元,共计49279.9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吕*新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49279.9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主车鲁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黑某某挂号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不计免赔条款的规定,根据商业险责任限额50:20的比例,该部分损失中35199.9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4079.99元由被告**险公司承担。

被告吕**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吕**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214.70元;

二、被告中国平**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5199.9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4079.99元;

四、原告郝**返还被告吕*新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原告郝**负担2247元,由被告中国平**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0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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