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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孙**、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孙**、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21日6时40分,孙**某某号三轮汽车,沿安丘**办事处赵家坟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坟庄村惠民超市门口处时,与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目前正在治疗中。经查,孙**驾驶的鲁某某号三轮汽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先期医疗费已经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368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89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某某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孙**本人,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赵**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鲁某某号三轮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6时40分许,孙**驾驶鲁某某号三轮汽车沿安丘市兴安街道赵家坟庄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新安街道赵家坟庄惠民超市门口前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颅内静脉系统血栓形成、创伤性脑梗塞(多发)、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第1-8肋)、创伤性血胸(双侧)、肺挫伤(双侧)、双侧脑室周围脱髓鞘、左肩锁关节脱位、骨盆多发骨折(髂骨、耻骨)、双膝关节多发损伤(双侧半月板、左侧前交叉韧带等)、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筛窦及上颌窦积液、右侧眼睑裂伤、多处软组织伤、肺部感染、脑震荡。

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之外伤构成一级、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起至鉴定前日止;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为人民币1200元;护理期限为受伤日起至鉴定前日止,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为人民币940元。

被告孙**驾驶的鲁某某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孙**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已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36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1.18元,2、伤残赔偿金199617.60元,3、误工费7992元,4、护理费18800元,5、营养费9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护理依赖166348元,共计408748.7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孙**按80%承担计款238999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4899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41.18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2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安*初字第3683号民事调解书、安**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用药汇总清单、潍坊渤海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委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赵**及原告的儿子赵**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孙**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41.18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及护理依赖的程度均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故对于二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与九级;护理期限为受伤日至鉴定前日止,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11882元/年及计算年限14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比例120%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与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最高可按100%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乘以14年乘以100%计款16634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报告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至定残日即2015年4月18日的前一天,共计14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故原告住院期间47天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赵**及原告的儿子赵**,二护理人员均为安丘市新安街道赵家坟庄村人,为农村居民,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乘以47天乘以2人加上54.37元/天乘以99天(146天减去47天)乘以1人计款12908.2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为证,但二被告均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与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的计算标准11882元/年及计算年限14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可按100%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依赖费为:11882元/年乘以14年乘以100%计款166348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18元、残疾赔偿金166348元、护理费12908.27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依赖费166348元,共计361095.45元。

因被告孙**驾驶的鲁某某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41.18元、残疾赔偿金56348元、护理费12908.27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依赖费166348元,共计251095.45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孙**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200876.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孙**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共计200876.36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原告赵**负担753元,由被告孙**负担328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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