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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赵**、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萍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赵**酒后驾驶鲁V×××××号车辆,沿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顺行的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两车受伤。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赵**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9790元,清障费61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辆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赵**,该车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但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已经就事故的处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已经一次性了结,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且驾驶员存在醉酒逃逸等违法行为,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10分许,赵**饮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双语学校北门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董*驾驶的鲁G×××××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事故责任。

董*驾驶的鲁G×××××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孙**。

被告赵**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本人,该车在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赵**为甲方与乙方董*、董*代理人孙**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一、甲方承担乙方车辆维修费,并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务(误)工费共计1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二、本案一次性结案;三、本协议各方签订后生效,生效后再对协议有异议或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质证,双方对该协议签订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事故发生后,孙**委托山东文**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时董*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鲁文价字(2015)第112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G×××××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9790元。

因赔偿问题,原告孙**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1400元,具体赔偿数额为:车辆损失29790元,清障费61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14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均提出异议。

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清障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董*与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董*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孙**的鲁G×××××号车辆受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赵**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赵**辩称,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对原告方提交的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即2979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被告赵**辩称,对该项费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清障费系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清理事故现场,当事人为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费用的正规发票,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6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被告赵**辩称,原告的评估费票据系庭后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方提交的该评估费票据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相互印证,且原告方庭后提交的该证据并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判决以前予以提交,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评估费发票系正规发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9790元,清障费61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1400元。

因被告潍坊**公司承保了被告赵**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潍坊**公司辩称,因被告赵**系醉酒驾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上述法律规定仅系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案原告起诉的项目仅涉及财产损失,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捡拾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被告赵**应否承担原告方上述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辩称,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就赔偿项目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赵**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原告孙*萍诉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董*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赵**支付了原告15000元,且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协议签订时,原告车辆损失尚未定损,该15000元赔偿款并不包括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协议签订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赵**承担原告方车辆维修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医药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对于该约定,依据文义理解,车辆维修费与医药费、误工费是并列的两项内容,即赵**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赵**并一次性支付医药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本案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董*或其本人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但因协议约定该医药费、误工费系一次性经济性补偿,即被告赵**自愿支付给原告方的补偿性费用,故对被告方辩称的原告方未住院治疗,该费用即为车辆损失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维修费,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后,即协议签订时,原告方车辆损失实际数额并未确定,且依据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9790元,清障费61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14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赵**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清障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314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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