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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周**、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花诉称,2015年8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某某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新安街道薛家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安丘莲花山路与刘家尧镇薛家庄村路口处时,与沿莲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0085.70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周**驾驶的肇事车辆鲁某某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周**本人;该车辆在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入有不计免赔的2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入有不计免赔的2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某某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新安街道薛家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安丘莲花山路与刘家尧镇薛家庄村路口处时,与沿莲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髌前血肿、右眼眶骨骨折(内侧壁)、面部裂伤、多处挫伤(双下肢)。

被告周**驾驶的鲁某某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周**本人。该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0时始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0时始至2016年7月6日23时59分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50085.70元。其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85.70元均认可,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800元,被告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周**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安**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门诊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周**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0085.70元。

因被告周**驾驶的鲁某某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40085.7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周**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40085.7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不计免赔条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40085.70元应由被告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周**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40085.70元;

三、原告周**返还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用58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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