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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办砖厂,原告共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入股资金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退股,被告因无现金支付,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3年4月还清。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对于剩余200000元无力偿还,便由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000元。此后被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但两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33000元。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

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借贷关系起因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抵押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并不存在借款事实;2、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3、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澧县某某环保建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企业登记情况;

投资明细表1份,拟证明投资情况;

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隐瞒借款时间的事实。

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认为被告刘某某仅仅是经手人,上面是澧县某某环保建筑材料厂的公章,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刘某某;对于证据3,原告没有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对于证据4,只能证明合伙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且合伙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证据5,是原告逼被告刘某某做出的;对两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共同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邹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年检,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字、盖章,也未经财务审核;对于证据3认为形式不合法,被告应该出具原件。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份证据,此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5,此份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审查: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7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案外人刑某某签订了一份澧县某某环保建筑材料厂承包协议(筹办中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股东的总股金为100万元(邹某某30万元,刑某某30万元,刘某某40万元)。2、第一轮承包期为5年,按股金的年红利30%付利,不管厂里亏本赚钱都由承包人刘某某负责付款。3、红利一年一付,只能提前不能托后,人为的责任事故由承包人负责。……9、其它股东不参预,不干涉厂里的其它任何事情。协议签订后,原告邹某某共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入股资金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邹某某因为砖厂建设需要继续追加投资而要求退伙,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某某同意原告邹某某退伙,并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出具一张30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3年4月还清,并约定以砖厂设备和被告刘某某的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邹某某支付欠款100000元,对于剩余欠款200000元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出具了一份200000元借条,并约定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息,按每个月3000元付息,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后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澧县某某环保建筑材料厂于2011年4月20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彭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澧县某某环保建筑材料厂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邹某某提供合伙资金300000元,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邹某某在合伙过程中经与被告刘某某协商后退伙,且双方同意将原告邹某某投入的200000元转为借款关系,这是双方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且有被告彭某某书写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共计人民币23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5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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