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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1万元。201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讨时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但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至今,原告虽多次讨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3、对证人陈*、李**的调查笔录、王*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4、皇**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现已外出,不知其具体去向。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刘**提交的4项证据,因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王**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1、4,因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系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陈*、李**已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相互吻合,也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系u0026ldquo;王**u0026rdquo;出具的借条,虽与本案被告的真实姓名有出入,但能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u0026ldquo;王**u0026rdquo;即是本案的被告王**,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9万元交给了被告。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剩余8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约定还款期为2010年7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刘**与被告王**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已由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刘**在收到借条前就已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王**,故借款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生效,被告王**理应对原告刘**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要求被告王**偿还本金的起诉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并不与法律相悖,理应对其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约定的还款期为2010年7月30日,至今已有4年之久,应按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三至五年档年利率5.7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刘**按年利率5.76%自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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