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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某某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亦未偿还。*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樊某某的身份信息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樊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

澧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借条上签名樊*甲与樊*某为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樊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此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中口头约定有月利息为1%的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7日,被**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某某现金30000元,借款人樊*甲”,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的舅舅李某某还款4000元,原告表示此还款可在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已向原告的舅舅李某某还款4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潘某某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20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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