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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亦未偿还。*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的事实;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此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以生产经营周转(承包某某矿业石英砂矿石开采)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具体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亦未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34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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