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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正*与被告张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正*与被告张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吴**、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由周**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庹进军,被告张春秋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正惠诉称:2009年3月24日和7月17日,被告张春秋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借款后,先后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从2012年2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钱正*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银行进帐单、湖南**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的丈夫庹进军还款380000元,是被告偿还在平整土地时另向原告之夫庹进军的借款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秋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己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原告支付了3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偿还借款利息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春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之夫庹进军转帐380000元用于清偿被告借款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正惠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银行进帐单和湖南**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对借条上批注的偿还利息详单和银行进帐单上批注部分有异议,两处批注部分不是被告书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的丈夫庹进军现金38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两份借条及银行进帐单和湖南**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两次向原告钱正惠借款4000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钱正惠之夫庹进军通过湖南**业合作社银行帐户给被告汇入现金40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条上批注的偿还利息详单和银行进帐单上批注部分,系原告个人书写,被告否认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自书批注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中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之夫庹进军转帐380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案所诉的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至7月间,被告张**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钱正惠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张**于2009年3月24日、7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今借到钱正*(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张**2009年3月24日”;“今借到钱正*(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2009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钱正*与庹进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湖**康葡萄专业合作社向庹进军借款500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张**因缺乏资金向庹进军借款,庹进军即授意湖**康葡萄专业合作社将应偿还给自己的借款由湖**康葡萄专业合作社通过银行帐户给被告张**汇入现金400000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庹进军偿付现金3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原告的催讨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否认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原告支付了380000元的答辩主张,因属偿还所借庹进军的借款400000元,不能再次抵扣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春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正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正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被告张**交纳7300元,原告钱正惠交纳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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